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王某,女,63岁,农民,在甲工厂打零工十年。2007年12月28日,在工作期间如厕时跌倒,致小腿骨折,拒绝工厂赔偿金未果,欲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拒绝确认工伤,劳动行政部门以多达退休年龄为由,要求未予法院该工伤确认申请人,王某向法院驳回行政诉讼,拒绝法院裁决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工伤确认。【法院裁决】 法院审理后指出,该伤情包含工伤,理由是法律并未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出规定,多达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包含劳动关系,应当限于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的规定,不予工伤确认。【小编解析】 1、王某与甲工厂的劳动关系是《劳动法》调整对象。
因为《劳动法》第二条规定: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、个体经济的组织和与之构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,限于本法。由此可见,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,就限于《劳动法》的规定。并且《劳动法》第十五条只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做出了规定,没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做出禁止性规定。
所以,王某和甲工厂劳动关系是《劳动法》调整对象。2、国务院国发104号《关于工人卸任、卸任的暂行办法》中有关退休年龄的规定无法视作对劳动年龄的下限容许。
因为:第一、《宪法》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,王某虽然是农民,但她同时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,她有参与劳动的权利。如果在王某多达退休年龄以后,对她展开劳动不依法不予维护,这毫无疑问是变相的褫夺了王某劳动的权利。第二、对《办法》第一条关于年龄下限的规定,应当视为对劳动者权利的彰显,而不是义务的容许,在该条文中,笔者注意到年龄意味着是卸任的必要条件,不是充分条件,卸任的另一个条件是超过倒数工龄剩十年。
比如说,如果王某工作并未超过十年,王某也无法卸任,所以,《办法》无法包含对劳动年龄的下限。第三、《办法》脱节限于瓦解了中国的实际状况,无法回头本本主义道路。
《办法》制订的时间是1978年,当时正处于计划经济之下,具有浓烈的计划经济的色彩。在当时的法律背景下,农民无法到城里打零工,工人需要也不有可能在卸任后寻找另外一份工作,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人们寿命的大幅快速增长,农民到城里打零工,卸任后再度低收入,早已为社会所尊重,并且更加为国家所推崇,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、建设部在2006年12月5日牵头做出了《关于作好建筑施工企业参与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报》。
3、王某如厕摔倒应该限于《条例》,确认包含工伤。因为第一、《条例》第二条规定: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、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与工伤保险,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交纳工伤保险酬劳。依据该条,甲工厂有为王某参与工伤保险的义务,否则,应该依据《条例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分担适当的法律后果;第二、如厕是劳动者长时间的生理需要,是劳动者人身权利之一,不应受到法律维护,依据《条例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,应当指出王某上班时间如厕摔倒,是专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而受到事故的损害,应该不予工伤确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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